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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号码是不是公民个人信息?某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与以该信息为侵害对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什么关系?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是什么意思?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中的“其他信息”或者两个以上的结合信息是否限于被侵害的信息?实名制是否影响手机号码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功能?
01什么是公民个人信息?年2月28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该条进行了修改,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是,均未对何谓“公民个人信息”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网络安全法》(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民法典》(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从上列司法解释和《网络安全法》《民人民法典》的规定看,公民姓名也是公民个人信息,因为公民姓名虽然不能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如行为人获得的“梓轩”这个姓名,可能对应着几十万个自然人。但是,“姓名”结合“住址”等其他信息,就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但如行为人出售的只是几十万个姓名,而没有出售相关住址信息,肯定没有人会认为这种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以说,就信息本身的性质而言,“姓名”是公民个人信息,“住址”也是公民个人信息,但不是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姓名”或者“住址”这种“公民个人信息”,就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02手机号码能否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通过搜索“检答网”,年至年的部分(11条)咨询、解答信息显示,其中10条的咨询、解答意见均认为手机号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以下简称“肯定论”)。理由主要是:1.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了“通信通讯联系方式”即手机号码或电话号码。2.无论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还是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都应当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所具有的功能,不应要求是相应个人信息单独所具有的功能。电话号码虽然无法单独识别公民个人身份,但本身能够与特定自然人直接关联,且结合其他信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3.电话号码已实名登记,每个电话号码都对应特定的自然人,经查询也可以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由于实名办卡,手机号码显然属于个人信息。手机号码因此直接与特定的自然人关联(与自然人身份证信息绑定),具有明确的特定性和指向性,虽然未与姓名一起非法提供,仍可根据手机号码联系到公民个人;公民的手机号码用途很多,除了可以通讯外,还可以在各种社交软件上注册,甚至绑定涉及资金的各种账户,手机号码在很多情况下可以用来验明公民的个人身份,应该即便没有姓名也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应当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现代网络科技社会,很多信息都与手机号码息息相关,包括网银账号、个人社交平台等等,通过手机号码可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身份,结合其他信息,可以反映出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4.手机号码属于通信通讯联系方式,非法获取手机号码后往往会引发侵犯财产甚至人身的违法犯罪。而认为手机号码不能认定或者不能一律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理由是(以下简称“否定论”):1.仅有手机号码,没有其他信息相结合,不能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身份。2.目前实行手机号码实名制,通常情况下手机号码都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或者活动情况,但不能排除实践中存在部分黑户手机号码。因此,手机号码不能一律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还需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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